人事改革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  时间:2013-04-15 15:32:44  浏览:

宛政办〔2007〕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南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快人才资源开发步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南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市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以下称人事代理机构)受单位或个人委托,为代理对象提供人事管理综合性服务的总称。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事行政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事代理工作。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本行政区内的人事代理机构,具体负责人事代理工作。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四条 人事代理机构与代理对象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人事代理应当充分尊重代理对象的意愿,坚持平等、公正、高效、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事代理和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人事代理的范围:(一)实行聘用制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二)聘用文职人员的军队单位;(三)已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四)民办学校、医疗科研机构、民营企业、民间组织等各类非公有制单位;(五)实行聘用(劳动)合同制的其它单位。

第七条 人事代理的主要对象:(一)应聘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二)待业或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三)转业到非国有企业或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四)因私出国(境)人员和自费留学人员;(五)因辞聘、解聘、辞职、辞退等原因,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六)其他申请委托人事代理的人员。

第八条 人事代理的主要内容:(一)向委托代理人提供人事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为委托单位建立新型人事管理制度提供服务;(二)负责委托代理人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鉴别、转递等工作;(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职流动人员人事接转手续,做好代理人员的身份认定、转正定级、工龄计算、档案工资、年度考核、公务员考录、出国(境)政审、高层次人才的选拔培养等工作,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相关证明材料;(四)按照有关规定为代理人员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认定、初聘、资格考试和晋升的申报(审批)工作;(五)协助委托方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有关手续;(六)帮助建立流动人员党组织,接转代理人员组织关系,做好党员的管理、教育和监督工作;(七)为代理人员办理挂靠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口的手续;(八)为委托代理人办理聘用合同鉴证;(九)为委托代理单位办理人才招聘、派遣、培训等;(十)受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委托,协调人才流动争议,受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流动争议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解或提交仲裁;(十一)推荐委托单位未聘人员重新就业;(十二)根据委托人要求,按规定代理其他人事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办理人事代理的程序:(一)由委托代理人向人事代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其中,单位须持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事业单位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和法人登记手续)、委托管理的人员名册等材料,个人须持身份证、毕业证、户口本、聘用证明等有关材料;(二)人事代理机构对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三)委托代理人与受委托的人事代理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书;(四)委托代理人向受委托的人事代理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由人事代理机构发放人事代理服务卡。

第十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后,新进人员应当实行人事代理。用人单位应及时到人事代理机构办理委托代理手续,签订人事代理合同。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机构应建立和完善人事代理联系人制度、定期走访座谈制度、情况反馈报告制度,并在做好人事代理服务的同时,对委托人事代理单位的人事政策和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单位应定期向人事代理机构报告人事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如实提供单位人员的工作表现、奖惩、考核等材料,及时反映人事制度改革方面的情况和做法。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实行契约式管理,确立委托关系的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人事代理协议的签订、变更、终止、纠纷处理等事宜,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没有约定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事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人事代理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以后国家、省出台新规定的按有关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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